(2013)昌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魏筠等诉崔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谨,魏敏,魏筠,崔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魏谨,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原告魏敏,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原告魏筠(兼魏谨、魏敏的委托代理人),女,1958年4月4日出生。原告魏筠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焱,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谨、魏敏、魏筠与被告崔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松清担任审判长,法官夏琳琳、杜春龙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筠(兼魏谨、魏敏的委托代理人)及魏筠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告崔焱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谨、魏敏、魏筠起诉称:原告系魏庆征的子女。1993年,被告与魏庆征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9日,魏庆征因病去世。2007年10月8日,魏庆征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两人在经济上完全自理,互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义务。2012年7月,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请分割魏庆征留下的遗产。2012年12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8552号民事判决,对魏庆征账户遗留存款以及债权予以分割,而对魏庆征银行账户中支取的款项认为属于委托合同法律范畴,故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因被告不退回藏匿属于魏庆征的个人财产,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焱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基于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从合同相对性角度来讲,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述事实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魏庆征的子女。1993年,被告崔焱与魏庆征登记结婚。魏庆征于2011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因继承问题,三原告曾将崔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昌民初字第085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魏庆征所遗留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于魏庆征去世之前崔焱从魏庆征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取款未予以处理。三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崔焱之间并未达成委托的合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故三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谨、魏敏、魏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原告魏谨、魏敏、魏筠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魏谨、魏敏、魏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松清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