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恒财、李曙光、沈志强、李德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恒财,李曙光,沈志强,李德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继安,男,生于1964年11月17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李恒财,男,生于1975年2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曙光,男,生于1968年6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沈志强,男,生于1982年5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德光,男,生于1982年1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恒财、李曙光、沈志强、李德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继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财、李曙光、沈志强、李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李恒财由被告李曙光、沈志强、李德光、李卫(已死亡)担保,于2011年7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恒财、李曙光、沈志强、李德光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李恒财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李恒财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李曙光、李卫、沈志强、李德光为该借款提供最高保证额为1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5日借款人李恒财自原告处贷出1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9.8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李卫已经死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恒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曙光、沈志强、李德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李卫的诉求请求,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恒财、李曙光、沈志强、李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计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二、被告李曙光、沈志强、李德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焕敏审 判 员 徐延涌代理审判员 赵京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