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翔与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杜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868号原告王翔。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杨正琴。被告杜军。原告王翔与被告杜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的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杨正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翔诉称,被告欠案外人陈XX的钱,陈XX又欠原告的钱,后三方商定由被告直接归还原告16万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1年11月底归还,且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杜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XX于2011年1月8日通过其在农行溧水支行的银行卡以卡卡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杜军银行卡内35万元;同年1月10日,陈XX又从上述卡内转入被告杜军上述卡内9万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杜军向原告出具16万元的借条,注明于2011年11月底归还。本案审理中,陈XX到庭提交了债权转让说明,内容如下:杜军向陈XX借款44万元,已经还款28万元,尚欠款16万元;因陈XX欠王翔款,故由杜军向王翔出具借条。以上事实,由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债权转让说明、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陈XX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杜军银行卡内44万元,事后原、被告及陈XX三方商定由被告杜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既有资金的实际交付,又有债权转让说明证明借条的形成过程,故原告诉称的相应事实应予认定,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计算利息,故应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军应当归还原告王翔借款1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朱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