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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先富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先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先富,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长安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先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先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肖先富窜到融安县长安镇木樟村丰岭屯“瓜地”(地名)的水泥路段,将被害人粟世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吉圣”牌电动车盗走,被害人粟世兰放在被盗电动车座包底箱里一部白色的“三星”牌GT-S5660型手机同时被盗。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吉圣”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被盗的“三星”牌GT-S56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案发当天,被告人肖先富盗窃的电动车及手机被被害人找回。被告人肖先富的父亲肖某某打电话报案后,融安县公安局民警出警至被害人家中,将明知父亲肖某某报警而在该处等候的被告人肖先富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肖先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先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粟世兰的陈述,有证人张甲、粟某某、张乙、肖某某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肖先富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先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先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先富明知其父报案而在被害人家中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先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明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