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州××与临海市××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州××,临海市××州××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848号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桥镇杨梅东岙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临海市××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丰村。法定代表人:林××。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台临诉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汛桥镇利丰某登记在临海市巨泰工艺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还款需要由原告担保向台州银行临海崇和支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代被告归还利息94188.45元,于2012年7月17日代被告归还利息1080元,于2012年10月16日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49989.60元、罚息175458.53元,以上合计代付借款本息5120716.58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临海市××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45258.05元及罚息175458.53元,合计本息5120716.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购买临海市巨泰工艺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但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临海市××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台州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2张、台银(保借)字(0406120815)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贷款资金受托支某某请书1份、借款借据1份(均系复印件,上盖有台州银行临海崇和支行业务公章)。拟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台州银行临海崇和支行申请贷款480万元。该行于2012年4月24日将借款4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台州银行临海崇和支行证明1份、贷款回收凭证及付款委托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上盖有台州银行临海崇和支行业务公章)。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代被告归还利息94188.45元,于2012年7月17日代被告归还利息1080元,于2012年10月16日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49989.60元、罚息175458.53元,以上合计本息5120716.58元的事实。4、(2013)台临诉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保全费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因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4日裁定查封被告临海市××州××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汛桥镇利丰某登记在临海市巨泰工艺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台州银行临海崇和支行借款480万元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该行代为归还借款本息5120716.5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付的借款本息5120716.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借款本息5120716.58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4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临海市××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4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