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商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苏荫春与温州东海鞋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074号原告:苏XX,男,1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原告苏XX为与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瑜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X诉称: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XX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了5万、5万元、5.5万的XX银行转账支票,但上述三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支票票面金额155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100元(按支票票面金额的2%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苏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苏XX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苏XX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XX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转账支票三份原件,证明被告XX公司开具空头支票的事实。被告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苏XX提供的证据1-3,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苏XX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鞋底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XX公司分别向原告苏XX开具票面金额为5万元、5万元、55000元的转账支票三份。支票约定的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日,用途为货款,付款行为XX银行温州XX路支行。原告苏XX次日持上述三份支票去付款银行办理兑现手续时,却因被告XX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不足而被XX银行温州XX路支行拒付。此后,原告苏XX一直未能兑现所持三份支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鞋底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原告苏XX向被告XX公司提供鞋底后,其用给付对价的形式取得被告XX公司签发的现金支票,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原告苏XX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被告XX公司在签发支票后,应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现诉争支票得不到付款,其应当向持票人原告苏XX清偿支票中所载的金额和其他费用,即包括票款155000元,以及从支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或依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因开具空头支票需支付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现原告苏XX选择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55000元及赔偿金31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XX支票所载的票款金额155000元及赔偿金3100元,合计158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