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乔恩良与杭州创璞复合石材有限公司、乔印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恩良,杭州创璞复合石材有限公司,乔印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21号原告:乔恩良。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告:杭州创璞复合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委托代理人:叶明。被告:乔印开。原告乔恩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创璞复合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璞公司)、乔印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舒卓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乔恩良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告创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印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创璞公司承建了杭州翡翠城二期荷苑5-8#楼的石材幕墙装饰工程,被告乔印开系该7#、8#楼南面部分点工作业的管理人员。2012年上半年,被告乔印开组织原告等30多人进行作业,当时约定原告工资报酬为150元/天,报酬统一由被告乔印开向创璞公司代领。期间,被告乔印开支付原告3400元的工资款,尚拖欠5975元。在原告等人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乔印开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原告工资款5975元。后原告发现被告乔印开已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创璞公司代领了所有报酬。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款597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乔印开拖欠原告工资款5975元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银行转账信息、乔印开点工班组统计表及人工工资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乔印开已收到原告全部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创璞公司辩称:乔印开不是创璞公司的职员,是包工头,与创璞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其承包了杭州翡翠城二期荷苑7#、8#楼石材幕墙装饰工程,系口头承包。原告是被告乔印开叫来做工程的,工资也是乔印开发的,创璞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主体工程在2013年上半年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创璞公司已将原告等工人的工资全部支付给乔印开,且他以原告的名义多领1.5工的工资,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创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创璞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领付款凭证、银行转账信息、乔印开点工班组统计表及人工工资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乔印开已收到原告等工人全部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乔印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及被告创璞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印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乔印开代领了原告的工资款后,未及时交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乔印开支付该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创璞公司连带支付工资款,因原告自认其工资统一由被告乔印开代领,该公司已将工资款项全额支付给被告乔印开,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印开支付原告乔恩良工资款5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乔恩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乔印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吴舒卓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