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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甲。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丈夫杨某因夫妻感情纠纷,在苍南县××××号温某华喧数码有限公司大门口发生撕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持该公司内的铁质机器印刷把敲打被害人杨某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黄金谢、金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婚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因夫妻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构上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以自己被杨某殴伤为由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但未供认自己伤害杨某的事实,后因杨某伤势程度构上轻伤,公安机关便对张某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张某缺乏自首所必备的投案主动性和如实供述的特征,故不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系夫妻之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关于自首和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