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邕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大斌与杨义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斌,杨义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邕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黄大斌。委托代理人陈力,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义庆。原告黄大斌诉被告杨义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斌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杨义庆在南宁市西关路广场装修时人手不够,他就请原告帮手,当时,他答应每天给工钱110元,到2012年12月15日结算时,被告欠工钱5000元,定于2013年1月5日还清,但是,至今,尽管原告一次又一次追索,被告分文没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黄大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杨义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杨义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有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上旬,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包的商场装修工作中负责搬沙、搬水泥,双方口头约定每日的劳务报酬为110元。2012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亲笔立写了《欠条》1张,写明:“今欠黄大斌工钱5000元正,定2013年元月5日还清。”被告同时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给原告作为支付劳务报酬的保证。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多次追款无果后便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000元,能提供被告亲笔立写的《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欠条》明确写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义庆败诉,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公告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义庆支付原告黄大斌劳务报酬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义庆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粟少清审 判 员 韦爱华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念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