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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建茂、诸暨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建茂,诸暨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诸暨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宇。委托代理人:陈寅、李少军。被告:王建茂。被告:诸暨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被告:诸暨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茂。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丰。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贷款公司)为与被告王建茂、诸暨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之光机械公司)、诸暨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之光珍珠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建茂等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洁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茂、生命之光机械公司、生命之光珍珠公司、伟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洁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被告王建茂可向原告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10万元;被告生命之光机械公司、生命之光珍珠公司、伟丰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建茂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期限、利息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利息计收复息。2011年10月12日,被告王建茂依据以上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借款月利率19.5‰。但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建茂未能还本付息,其余三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建茂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9.25‰计算的利息及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2、被告生命之光机械公司、生命之光珍珠公司、伟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1年10月12日。被告王建茂、生命之光机械公司、生命之光珍珠公司、伟丰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天洁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茂向原告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0万元,由其余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王建茂发放100万元贷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被告王建茂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生命之光机械公司、生命之光珍珠公司、伟丰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建茂发放了10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2月14日,借款月利率19.5‰。借款后,被告王建茂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三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天洁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建茂、生命之光机械公司、生命之光珍珠公司、伟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罚息、复息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建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茂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的总和,已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茂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生命之光机械公司、生命之光珍珠公司、伟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茂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诸暨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茂追偿;三、驳回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王建茂负担,被告诸暨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诸暨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科    威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