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刘宪海与王玉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宪海,王玉泉,刘俊娥,孟凡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宪海(曾用名刘先海),男,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男,汉族,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泉,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济阳县机械厂退休工人,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被上诉人王玉泉之子),男,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被上诉人王玉泉之子),男,汉族,住济阳��。原审被告刘俊娥(系上诉人刘宪海之女),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审被告孟凡洪(系原审被告刘俊娥之夫),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阳县。上诉人刘宪海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泉,原审被告孟凡洪、刘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农历五月初六日,刘宪海、孟凡洪、刘俊娥向王玉泉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三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尚有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700元未偿还。另查明,孟凡洪与刘俊娥系夫妻关系。刘宪海平常使用的名字是“刘先海“,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刘宪海“,其与刘俊娥为父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刘宪海、孟凡洪、刘俊娥向王玉泉借款90000元后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700元,因此,对于王玉泉要求三被告偿还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宪海、刘俊娥关于该借款与刘宪海无关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刘宪海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了借款事实,王玉泉主张刘宪海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宪海、被告孟凡洪、被告刘俊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泉借款90000元及利息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宪海、被告孟凡洪、被告刘俊娥负担。上诉人刘宪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济阳民初字第1680号案件中,原审被告刘俊娥即认可本案借款是刘俊娥与原审被告孟凡洪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刘宪海与上诉人王玉泉系连襟,因此刘宪海在借条上签字系证明人,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借条上“借款人“三字系王玉泉添加。所以刘宪海不是借款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玉泉答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孟凡洪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刘俊娥陈述意见同上诉人刘宪海上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借据落款处载明有“孟凡洪“、“刘先海“、“刘俊娥“签名,签名前记载“借款人“字样。上诉人刘宪海认可借据落款处“刘先海“系其所签。本院另查明的事实由原审卷宗、本院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就是上诉人刘宪海在该借贷关系中是借款人还是证明人。经本院审查,涉案借据下方有刘宪海签字,且并未注明证明人身份,刘宪海作为具备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在借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因此,无论借据落款处记载的“借款人“三字是否系后来添加,以及涉案借款是否系原审被告刘俊娥、孟凡洪之夫妻共同债务,刘宪海无法否认其签名表明其自愿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刘宪海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刘宪海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刘宪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