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门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李江与 郭新言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郭新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173号原告:李江,男,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刘爱丽,烟台福山清洋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新言,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李江诉被告郭新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及委托代理人刘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将自己的面包车停在张格庄镇楼子口村道路中间,原告坐的林拂晓的车无法通过,林拂晓按喇叭10分钟也无人出来将车移开。无奈,原告就和林拂晓下车将面包车往路边移了一下,正好被告出来看见,说原告和林拂晓偷他的车,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原告头部和右耳打伤,原告在福山区人民医院诊治,后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7.50元、误工费270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77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新言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中午,原、被告在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楼子口村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原告在撕打中受伤。原告伤后当日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建议休息十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77.50元。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原告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张格庄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被告郭新言在2013年3月17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3月17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开车回家拿东西就把车停在楼子口村道路旁,车门没关。过了一会,我从家拿东西出来看见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动我车,一个人在车里坐着,另一个在后面推我车。我就说“你们动我车干什么?”一个胖乎乎的男人从车里下来说“动你车怎么了?”我就骂咧咧说“动我的车就不行。”这时我发现他们推我的车,把我的车顶在了村道旁的自来水井盖上。我就跑到他们的车头前踢了一脚。这时他们两人什么也没说就上来打我,然后我们就打起来了。他们两人一起用拳头打我的脸用脚踹我的腰,当时我手里拿着车钥匙,我就用车钥匙划了他们,我没有带其他工具打架。他们俩人一个后头出血,另一个脸出血,我的腰被他们踹的疼痛。当时在场的有我村一个开商店姓柳的。原告李江在2013年3月19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中午12时许,我坐我连襟林拂晓的车回楼子口村,在村内道路上有辆面包车停在了路旁挡住了我们的去路。我连襟按车喇叭等了约10分钟没人出来。这时我连襟下车想去看看怎么回事。后来他发现车门没锁就打开车门手把方向盘往前推,大约推了30公分左右,这时面包车主从家出来了,上来就说“动我车干什么?”我连襟说“把车动动,我这车就能错过去。”那个面包车住骂骂咧咧说“动我车就不行。”然后就跑到我们车头前朝保险杠踹了一脚。我连襟就过去拽他,他甩手就给了我连襟一拳,然后他们就撕打起来。我看到打起来了就从车里出来拉架,我把他们拉开了,不知道那个面包车主手里拿了什么东西朝我耳朵处划了一下,然后耳朵出血了。这时旁边也过来二、三个人来拉架,当时场面很混乱,我也没看清谁把我推到了沟里。然后我就报警了。我不认识那个面包车主,我想去拉架,把他们拉开了,那个面包车主手里拿着东西划了我一下。我不认识那几个拉架的人,是他们村的人,具体是两个还是三个人记不清了。当时场面很混乱,我不清楚谁把我推进沟里的,我耳朵出血了,脖颈处出血了,衣服破了。当时在场人很多,我只认识一个叫郭光台。原告连襟林拂晓在2013年3月19日的调查中称:2013年3月17日中午12时许,我开车回楼子口村,在村内道路上有辆面包车停在了路旁挡住了我的去路。我按车喇叭等了有10分钟没人出来。这时我下车来面包车旁发现车门没锁。我就打开车门手把着方向盘推车,大约推了30公分左右,这时好像是面包车主从家出来了,上来就说“你动我车干什么?”我说“动动车,我的车能错过去。”他骂咧咧的说“动我车不行。”然后跑到我车前朝车保险杠踹了一脚。我就过去拉他,他甩手就给我一拳,然后我们就撕打了起来。这时我连襟李江从车里出来了去拉架,旁边过来二、三个人也过来拉架,把李江推到沟里了。然后李江报警了。我们互相用拳头打的,但是他手里不知道拿的什么东西,把我的太阳穴处捅破了,把李江的后脑勺处和耳朵处捅破了。当时在场有很多人,我就认识一个叫郭光台的。我的眼镜碎了,衣服破了,李江衣服破了。上述公安机关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在调查中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去拉架,没有动手,被告也没有受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777.50元,提供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2013年3月17日、18日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误工费70.56元,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误工费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天为70.56元,原告提供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本院调取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张格庄派出所调查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可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12时许发生争执及撕打的事实,且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777.50元,系伤后检查、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原告伤情及检查、治疗伤情的记录,原告主张误工费70.56元为原告合理误工费用,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00元,系原告伤后鉴定伤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777.50元、误工费70.56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148.06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郭新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江1148.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