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山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山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74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梁山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经理。被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山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祥公司)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被告宋某某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挂车悬架,共计欠款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挂车悬架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光祥公司辩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光祥公司欠原告货款70000元是事实,事后已分10次偿还共计35650元,现尚欠其货款34350元。且原、被告约定若2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同意给付。被告宋某某辩称,是公司欠款,原告不能依据欠条向被告宋某某主张欠款,对偿付的部分应在欠款中扣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2013年2月1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2份欠条。证明二被告欠挂车悬架款70000元,被告光祥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已付100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无异议,证明是被告光祥公司欠款,且被告已经偿付了一部分款。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网银转款记录7份、李某某领款证明单2份,证明二被告已偿还了25650元货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9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欠条无关。经审理查明,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没有异议,依法应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7份网银转款记录所载明的收款方姓名系原告,且收款时间均发生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之后,原告虽主张所收款项系欠款之后另外发生的买卖业务,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领款证明单2份系某某为被告方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光祥公司存有挂车悬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光祥公司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2份欠条。2013年2月1日后,被告光祥公司先后7次通过网银转账给付原告货款21410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光祥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扣减上述被告光祥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光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590元。本院认为,被告光祥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货款385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光祥公司偿还上述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光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光祥公司主张约定若2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同意给付货款的辩解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3859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50元,共计19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50元,被告梁山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王慧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