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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顾伟兵与王永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兵,王永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60号原告:顾伟兵,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定。原告顾伟兵与被告王永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永定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兵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伟兵起诉称:被告因需于1998年5月2日和5月23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2月,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元(按年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永定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永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同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在原借条上签注另加5000元字样。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讼争借款有利息,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现主张自2012年12月起算利息,依据不足,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永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定归还原告顾伟兵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由被告王永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仙方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