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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菊良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孙菊良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代表人:章金兴。委托代理人:吴超、倪旺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菊良。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孙菊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21日,孙菊良在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投保,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87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2日零时至2012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6日零点30分左右,孙菊良驾驶其自有的浙F×××××轿车在海宁市硖石街道隆兴嘉苑小区门口及小区内与停放在该处路段的浙F×××××、浙F×××××、浙F×××××、浙F×××××车辆相继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及孙菊良自驾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根据110指挥中心的指令交警出警,在事故现场孙菊良妻子陈培仙向交警谎称自己驾驶了肇事车辆,孙菊良对此也予以了认可,后在交警的仔细调查下,最终确认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孙菊良。在交警向孙菊良及其妻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孙菊良有当天中午喝酒的陈述,其妻子也有孙菊良在当天晚上喝酒的陈述。事故当天零点45分,公安机关对孙菊良进行了采血,3月29日公安机关出具了血液酒精测试报告,检验的结果为送检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011年4月21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由孙菊良负全责。事故造成了5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失,分别为:浙F×××××车辆修理费1270元、浙F×××××车辆修理费2190元、浙F×××××车辆修理费1980元、浙F×××××车辆修理费4950元、浙F×××××车辆修理费4800元,共计15190元。为此,孙菊良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22001.81元。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答辩认为,孙菊良主张24000多元的车辆损失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定损只有15190元;孙菊良自己车辆的损失,应当由无责方每人承担100元的交强险无责赔偿;孙菊良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让妻子顶包,这些情形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且已在责任免除说明书中明确提示,故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2000元。原审审理中,孙菊良否认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申请鉴定,随后又撤回了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孙菊良存在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隐瞒事故真相由他人顶包等保险人免责情形,所以拒绝赔付交强险以外的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孙菊良驾车单车肇事造成,孙菊良在行驶过程中连续撞击了他人停放在路边的5辆汽车,事故的过程确有不合常理的情形,且孙菊良及其妻子在向交警陈述中也有饮酒的描述,但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所谓的“饮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而在当时即对孙菊良进行抽血的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中并未检出酒精成分,故即便孙菊良确有饮酒情节,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已不属饮酒驾车;从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对孙菊良进行抽血的时间,应认定孙菊良在事故发生后并不存在逃逸的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后孙菊良让妻子出面顶包,孙菊良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孙菊良在事发当时也作了抽血检验,孙菊良及其妻子事后向公安机关也作了如实陈述并检讨,而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放弃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孙菊良签名的鉴定,应推定该签名非孙菊良本人所签,即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未就免责条款向孙菊良作出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对孙菊良要求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孙菊良要求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支付商业保险的保险金22001.81元中的13190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支付孙菊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2000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支付孙菊良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390元。上述共计1519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菊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孙菊良负担20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负担200元。宣判后,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不服,上诉称:孙菊良凌晨驾车在小区内连续撞击数辆停放的汽车,肇事后逃回家中,又唆使妻子顶包,并承认事发前喝了一瓶劲酒,从当时发生事故的过程来看,孙菊良应当构成醉酒驾车、故意伪造现场及逃逸,故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当天交警对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进行了血液采样,但在三周后才作检验,根本测不出来,因为酒精会随时间推移而减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菊良未进行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对孙菊良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予以理赔。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拒赔的主要理由是,孙菊良存在醉酒驾车、故意伪造现场及逃逸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拒赔的理由依据不足。首先,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有关事故发生过程、处理情况及责任认定的原始依据,而该认定书中对上述情形均未作出认定;其次,商业险条款中虽载明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后逃逸、伪造现场等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孙菊良否认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推定孙菊良的抗辩成立,即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没有证据证明已就上述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孙菊良不发生效力。诚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醉酒驾车对于保险人来说属于一种法定免责事由,但同时醉酒驾车对于驾驶人来说是一种可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违法行为,故在相关事实的认定上应当从严。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只有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一定阈值时才构成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现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认为孙菊良醉酒驾车,仅仅是基于对当时现场情况的分析推断,显然缺乏确凿依据。而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液酒精测试报告,孙菊良的血样中并未检出酒精成分,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虽对该检测的时间提出异议,但无论该报告有效与否,均无证据证明孙菊良醉酒驾车的事实。综上,华泰保险海宁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