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G00**号轿车沿玲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外贸路口处时先后与孟某、袁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扈文志驾驶的面包车、张淑胜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孟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致袁某头皮裂伤、左肘部、右足部软组织伤。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袁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2.26mg/100ml。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民三庭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袁某陈述,证人李某、扈某某、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报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