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丁仲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仲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丁仲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利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迪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廷韬。原告丁仲木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同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利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迪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9日为委托评估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仲木诉称,2012年4月,原告将其本人实际所有的赣F×××××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2013年1月3日5时许,原告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307省道21KM地方,遇路面结冰操作不当,与道路左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丁仲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277924元,并花去评估费3000元,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17000元,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38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1804元。被告中华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事实,但被告所有车辆损失的维修项目及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根据商业险车辆损失条款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复前应与保险人检验、维修,否则保险人有权核对,核对有异议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且原告维修项目及费用过高要求重新核实鉴定。按保险条款规定,维修以当地出险地维修,原告事故出在富阳市,而车辆在绍兴维修,且开具的施救费发票的单位并没有施救资质。保险公司对评估费、吊车费不予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赣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31266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富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书1份,证明2013年1月3日时许,原告驾驶赣F×××××重型自卸车行驶至307省道遇路面积雪,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坏,该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赣F×××××及驾驶资格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赣F×××××因本事讼争事故,经绍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花去评估费3000元,车辆损失为277924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进行委托评估,被告公司并没参与评估,对于维修项目及费用过高,维修项目没有相应的损失照片。所以该评估报告无效。估计费及鉴定费用不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各1份,证明因车辆受损后,共花去费用17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施救费应从事故发生地转移到安全地带,原告是从出险地富阳到绍兴施救拖车里程明显过长。原告提供的拖车费,施救、维修系同一厂,这中间也存在商业利益。6、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决定书、公路路产赔偿费发票各1份,因本案事故造成路产费388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7、货车挂靠合同、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有限公司各1份证明赣F×××××虽然登记车主是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有限公司,但本案损失及费用均由被告个人承担,与挂靠公司无关。经被告质证认为投保时是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有限公司,其投保信息显示车辆所有人为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有限公司,跟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条款各1份,原告投保时,被告公司已告知赔被保险人车辆出险后,赔偿的相关费用及被保险人的义务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根据保单可以看出投保人是丁仲木,而不是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有限公司,保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且是由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有限公司盖章,对于条款,原告认为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仅是通过业务员将保费交付给业务员,业务员再将保单交给原告,并没有解释条款内容,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双方在投保时并未由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相关条款内容、性质、法律后果充分履行了保险法的告知义务,被告虽然提供了投保单还应继续提供履行告知义务的书面证据。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由该评估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对材料费和施救费用的评估没有异议,对于实际维修情况材料管理费、工时费均是未产生的费用,材料服务费按绍兴市场的情况看明显偏高,市场上均按5%来计算的,如果需要保险公司来承担该费用,应由原告提供实际修理的发票,保险公司按实际修理的发票来赔偿。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故应以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为准。3、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均系原件,故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系抚州市环球汽车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与原告签订货车挂靠合同,可以认定赣F×××××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丁仲木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6、对本院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所形成的报告书,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报告书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原告将其本人实际所有的赣F×××××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1266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2013年1月3日5时许,原告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307省道21KM地方,遇路面结冰操作不当,与道路左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丁仲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所支出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10000元,拖车费5000元,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3880元。另认定,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根据折旧率表,原告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辆,月折旧率为1.1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所有的赣F×××××号重型自卸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可依约向被告进行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以初次登记日开始到出险时经过的月数乘以月折旧率1.10%确定折旧。因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实际参考价)为247314.06元,被告仅应在该范围内赔偿。对此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保单并未约定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保单上记载的仅为各项险种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术语中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的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据此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被告应按被保险车辆出险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单载明的内容,原告投保的车辆初次登记日为2011年4月28日,则自车辆登记日起至事故发生日止,已经过20个月,根据保险条款载明的计算方式“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则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43874.80元。虽然根据本院委托评估,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270444元,但被告应按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另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3880元,且原告为此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用10000元、吊车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实际参考价)为247314.06元,被告应在该范围内赔偿,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丁仲木赔偿金人民币26475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仲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14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6914元,由原告负担830元,被告负担6084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