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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7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北新汽车公司与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北新汽车公司,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647号原告北京市北新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庄1号院。法定代表人马建武。委托代理人赵亮,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北京市北新汽车公司租赁部车管。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法定代表人徐锦秀。原告北京市北新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与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琳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俊安、张颖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新公司起诉称:2003年4月11日,原告向北京银行(原名北京市商业银行)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贷款276000元,购买别克牌GL8小客车一辆(京FJ07**),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6年4月11日,原告还清了银行全部贷款及利息,银行已解除了被告的保证责任,但当原告前去北京市车管所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时,被告知需要被告协助。但原告从昌平工商分局了解到: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现已无人员协助原告办理解押手续。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号为京FJ07**的车辆解除抵押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1日,北新公司以李玉兰(乙方)的名义与亚飞公司(甲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选定的别克汽车一辆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车辆销售价格为345000元,首付款69000元,剩余款项向北京市商业银行燕京支行贷款,贷款期限自2003年4月11日至2006年4月10日,乙方自愿将该车在车管部门以甲方为抵押权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乙方如提前还清车款及利息,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北新公司以李玉兰的名义与北京市商业银行燕京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北京市商业银行燕京支行借款27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该车登记牌照为京FJ07**,所有人为北新公司,并于2003年4月25日设定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亚飞公司。2006年4月11日,李玉兰将贷款本息还清。但亚飞公司未协助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变更通知及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2006年4月11日,李玉兰已付清银行全部贷款,即债权已消灭,由此,亚飞公司对李玉兰购买车辆的抵押权亦应随之消灭。该车辆实际由北新公司所有,亚飞公司应协助北新公司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北新公司要求亚飞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主张,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北京市北新汽车公司办理注销对车牌号京FJ07**汽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世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