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章雄与沈加龙、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加龙,章雄,王炳英,王炳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加龙。委托代理人:倪立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英。原审被告:王炳兰。上诉人沈加龙为与被上诉人章雄、王炳英、原审被告王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1日,沈加龙向章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19日,并由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逾期需按照每天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为此,沈加龙向章雄出具借条一份,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该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担保期间。此后,沈加龙、王炳兰、王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沈加龙、王炳兰于2000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章雄于2012年5月2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加龙、王炳兰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沈加龙在原审中辩称:一、沈加龙与章雄不相识,且没有借款关系。二、沈加龙虽有签字,但没有收到钱。三、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四、双方都没有对担保期限作出约定,视为6个月,已经超出保证期间。王炳兰、王某在原审没有答辩。原审判决认为,章雄与沈加龙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沈加龙尚欠章雄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欠款项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沈加龙逾期仍未清偿上述债务,应当向章雄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沈加龙应当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章雄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故沈加龙应当偿还章雄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章雄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上述债务发生于沈加龙、王炳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炳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王某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章雄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才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某免除保证责任,对章雄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要求予以驳回。综上,章雄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沈加龙辩称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王炳兰、王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沈加龙、王炳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章雄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二、驳回章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共计8550元,由沈加龙、王炳兰负担。宣判后,沈加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沈加龙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未收到章雄的任何款项。沈加龙虽然于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但该签字所代表的意思与真实情况不符,沈加龙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是因借款参与人的疏忽,造成本应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变成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的事实。沈加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不能当然认定其为实际借款人,而应借款款项实际交付给谁来判别真正借款人。其次,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交付借款、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为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借款合同的事实认定上并非以借条上的签字为准。沈加龙未收到章雄的任何款项,并非实际借款人,因此虽然沈加龙在借条上签字,但并非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另外,章雄在原审中称其20万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20万元并非小额借款,现金交付方式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实际。即使章雄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那么,其应当对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的来源、取款的凭证等情况,都要作出说明,但章雄在原审中对这些关键性问题均未交代清楚,且事实上沈加龙未收到章雄的任何款项。因此,沈加龙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未收到章雄的任何款项,也没有指定谁收取过借款,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在借条上借款人处,有另一借款人谢斌的签字,证明谢斌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然而原审遗漏了谢斌,属于程序上的严重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章雄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加龙已经在涉案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为借款人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沈加龙主张其为借款提供担保才在借条上签名,因疏忽将名字签在借款人一栏,并非真实借款人的答辩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章雄持有沈加龙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2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沈加龙主张本案借款实际交付仅为18万元的待证事实,与查证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由于章雄认为谢斌仅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并且,借条上谢斌的签名并未签在借款人一栏,因此,没有章雄的申请,原审法院未将谢斌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沈加龙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谢斌为本案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沈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