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东与被告才昌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才昌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王晓东,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才昌彬,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晓东与被告才昌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才昌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2013年3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才昌彬驾驶冀BS62**号大型货车行至唐山市丰润区112国道压库山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高玉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Z5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高玉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才昌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富无责任。被告才昌彬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146165元、施救费4000元、价格认证费3000元、支付高玉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706.86元。原告王晓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冀BS62**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才昌彬,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3、原告王晓东的机动车行驶证、高玉富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证明冀BZ58**号机动车属原告所有;高玉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被告才昌彬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冀BS62**号机动车属被告才昌彬所有。5、唐山市开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及进行评损支付的费用。6、加盖唐山市丰润区运通道路清障服务处发票专用章的税收发票,以证明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7、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及影像诊断报告,以证明高玉富损伤及治疗开支情况。8、高玉富与妻子孟丽华的结婚证复印件、孟丽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孟丽华误工证明,以证明高玉富与孟丽华系夫妻关系,高玉富伤后由其妻子孟丽华护理两个月。孟丽华系唐山市开平区鑫瀚铁合金厂工人,月薪3000元。9、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高玉富入院、复查开支交通费1000元。10、高玉富本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已经赔付高玉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高玉富将其向被告才昌彬主张赔偿的权利让与原告。被告才昌彬辩称,我为冀BS62**号机动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才昌彬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S62**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之内赔付原告合理的必要损失。对于原告车损部分,我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价格认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才昌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称该证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部门未通知其到场,也无相应的修理发票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且应相应的扣减维修及工时费用、扣除税额。对该证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同时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河北省制定的施救费标准以实际的公里及吨数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中病假证明开具方式有悖医学常识,应该是一个月一个月这样开具,而非一次开具两个月。对证据8的婚姻证明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中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称该证明只能证明孟丽华两个月没有上班。应当提交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减少证明。对证据9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是加油票,开具地点各地都有,该证据不能与高玉富治疗、复诊的地点、日期、人数相吻合,属于找票行为。被告才昌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经处理本案涉诉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表明其对原告肇事车辆被施救事实予以认可,且该证据系施救方出具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非医保药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中的结婚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中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为单一油票,不能确定与高玉富进行治疗、复查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晓东系冀BZ58**号机动车所有人,其雇佣高玉富驾驶该车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3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才昌彬驾驶冀BS62**号机动车行至唐山市丰润区112国道压库山路口路段时,与高玉富驾驶的冀BZ58**号机动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高玉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才昌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富无责任,原告支付冀BZ58**号机动车施救费用4000元。事发当日,高玉富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四跖骨骨折;2、左膝软组织损伤;3、头面部损伤。开支医疗费1135.22元。高玉富遵医嘱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3月20日、4月29日到该院复查,开支医疗费824.64元。2013年3月9日,唐山市第二医院给高玉富出具病假证明,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两个月。2013年5月9日,唐山市第二医院给高玉富出具病假证明,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原告与高玉富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高玉富医疗费1959.86元、误工费974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高玉富将其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与原告。原告车辆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经唐山市开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车物损失价格认证,2013年4月2日,该中心作出开价认车损字(2013)第043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1、零部件费用139165元;2、维修、材料工时费用12000元;3、物品回收残值5000元。合计为1461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才昌彬系冀BS62**号机动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才昌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玉富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原告及高玉富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高玉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即被告才昌彬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原告作为雇主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即被告才昌彬追偿。高玉富未住院治疗,原告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高玉富需护理之意见,故对原告关于高玉富护理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高玉富的伤情及其救治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其伤后休息三个月的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T521-2004)》之规定,本院认定高玉富误工期为90天。高玉富从事驾驶员职业,对其误工收入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即126.42元/天。根据高玉富治疗、复查情况及其居住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本院合理支持其交通费开支为500元。故高玉富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9.86元、误工费11377.80元(126.42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3837.66元。原告应以本院认定之损失数额向被告才昌彬追偿,其超出该数额之自愿赔偿高玉富部分与被告才昌彬无关,被告才昌彬对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雇员高玉富各项经济损失13837.66元、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146165元、价格认证费(鉴定费)3000元,合计167002.66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才昌彬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以上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总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S62**号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晓东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67002.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0元,由被告才昌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