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姜明礼与张志、青岛莱西汽车旅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礼,张志,青岛莱西汽车旅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姜明礼。被告张志。被告青岛莱西汽车旅运公司。原告姜明礼与被告张志、青岛莱西汽车旅运公司(以下简称旅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青岛莱西汽车旅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礼诉称,2012年12月27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志驾驶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病情好转后出院。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7880.64元、误工费4610.7元(102.46元×45天)、护理费1536.9元(102.46元×1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608.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姜明礼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医疗费应为7545.64元,交通费应为453元。被告张志、旅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旅运公司系��B×××××号客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被告张志是鲁B×××××号客车的驾驶员。2012年12月27日13时许,朱学红驾驶冀D×××××号牌大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134KM+500M处,遇到张志驾驶的鲁B×××××号牌大客车载乘员姜明礼、王成法等人向前顺行,因朱学红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两车追尾相撞,车辆受损,张志、姜明礼、王成法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学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姜明礼、王成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姜明礼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头外伤反应、腰肾部软组织伤。2013年1月12日,原告经治疗伤情好转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810.7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出院后,原告为后续治疗,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买药支出医药费718元,医院为其出具了医疗费收据;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4张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交易凭证持卡人存根联,合计人民币1005.9元,但无医疗费收据佐证。另查明,原告到医院住院、复查以及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共支出交通费45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医疗费单据、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交易凭证、门诊处方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车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旅运公司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之事实清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旅运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旅运公司赔偿的护理费1536.9元(住院15天×102.46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天)、交通费45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旅运公司赔偿医药费共7545.64元,因其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5810.74元和出院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买药支出的医药费718元,合计人民币6528.7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和医药费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提交的14张青岛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交易凭证计款1005.9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收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确定这些交易是否是与治疗原告之伤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应为6528.7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610.7元【(住院15天+休息30天)×102.46元/天】,因原告已退休,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后具有��二职业等情况,原告要求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过高,应酌情调整为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305.35元(45天×51.23元/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003.99元,被告旅运公司应予赔付。被告张志系司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志在本案的公路运输合同中具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故对其要求被告张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旅运公司、张志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莱西汽车旅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给原告姜明礼医疗费等损失11003.99元。二、驳回原告姜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75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少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