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山东华潍医药有限公司与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潍医药有限公司,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开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开行初字第15号原告山东华潍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东,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静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相磊,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高,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任开国。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潍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任开国与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华潍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东,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文高、相磊,第三人任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0日,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任开国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潍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补正材料告知书;3、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第二次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6号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任开国工伤认定申请未超时效;7、(2011)奎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任开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2012)潍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任开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诊断证明书,证明任开国受伤时间及受伤情况;10、医院病历,证明任开国受伤时间及受伤情况;11、任开国调查笔录;12、李某甲调查笔录;13、张某甲调查笔录;14、李某乙调查笔录;15、刘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6、张某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16号证据证明任开国受伤时间、地点;17、《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山东华潍医药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任开国于2010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看传达工作,2010年6月17日早上8点30分,任开国和其妻子到原告处称任开国在擦玻璃时摔伤。2012年2月21日,被告受理了任开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任开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下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任开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明显超过申请时效。任开国2010年6月17日受伤,其于2012年2月21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应当受理任开国的工伤认定申请。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请求法院撤销潍人社工伤认字(2013)0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受伤并非发生在原告的工作场所之内。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任开国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法定时效。任开国2010年6月17日受伤后,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任开国申请工伤时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根据规定于2011年6月1日向任开国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正材料。任开国妻子王某某向被告提交了(2011)奎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补正材料,并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情况说明告知被告山东华潍医药有限公司无任开国考勤表。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规定,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二、被告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3)0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关于任开国同志劳动关系有关情况的说明及有异议证明,称“任开国2010年6月17号8点摔伤与我公司无关……至于该同志怎么摔伤我公司并不知晓”。被告经对李某甲等调查取证,并结合刘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在2010年6月17日8点左右受伤属实,其受伤时间、受伤场所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任开国受伤为工伤的结论,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三、被告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3)0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向原告下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关于任开国同志劳动关系有关情况的说明及有异议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提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申字第2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该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重启该工伤认定并于同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第二次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有效期限内调查相关证人和第三人,结合原告举证情况,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也于法定时限内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第三人任开国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工伤认定的合法效力。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对账明细单,证明任开国受伤之后原告方又向任开国发放的工资。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针对以上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关于被告提交的18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与11号证据内容有冲突的地方,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事项均不予认可;对2-6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7-10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11-14号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任开国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只能证明任开国受伤的事实;对15-16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对17-18号证据没有异议,但第三人的情况不符合该条法律依据规定的情形。第三人质证认为:对1-18号证据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两证人在被告处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张其质证意见同被告。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在作工伤认定时没有见过该证据,对该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该对帐单上没有银行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6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及任开国工伤认定申请未超时效,确认为有效证据;7-10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任开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任开国受伤时间及受伤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11-16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连,能够证明任开国受伤时间、地点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17-18号证据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对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并非发生在原告的工作场所之内,确认为无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对账明细单的证明效力已经(2011)奎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潍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受伤前曾在原告处从事看传达工作,第三人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6月17日上午8:30左右,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左腿。2011年6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同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2012年2月21日,第三人妻子王某某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补正材料,即(2011)奎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3月19日,因原告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后原告提出的再审申请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潍人社工伤认字(2013)0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第三人、李某甲等四人的调查笔录与第三人提供的刘某某、张某乙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伤的证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2010年6月17日受到事故伤害后,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被告于2011年6月1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在第三人于2012年2月21日补充完毕相关证明材料后,被告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合法。原告关于任开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明显超过申请时效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关证据,确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3)0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吉审 判 员 刘华兵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