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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才昕,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才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由于缺乏深入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不融洽,彼此间的差异性格很难磨合,原本不和谐的婚姻进一步恶化,婚姻没有给原告带来幸福和快乐,更不能接受被告对女儿缺乏爱心,原告曾有分开的念头,考虑到女儿尚小,给了被告多次机会,但被告没有珍惜,最终出现了分居生活,已使婚姻变得名存实亡,无法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的事实。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关系和睦。原告产后一个月,原、被告一起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所得的收入交于原告一起支配。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也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赌气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希望原告考虑提供给女儿一个健康而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原告产后一个月,原、被告即一起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将平时所得的收入交于原告一起支配。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5月份,被告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后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产生隔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