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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钦卫华与方美龙、钱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卫华,方美龙,钱玲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95号原告:钦卫华。委托代理人:杨兆华。被告:方美龙。被告:钱玲凤。原告钦卫华与被告方美龙、钱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尚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华、被告方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玲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卫华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方美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上半年起,原告向被告方美龙催讨借款,被告方美龙允诺还款,但屡屡失信。被告钱玲凤与被告方美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方美龙向原告借款66000元,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方美龙、钱玲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美龙辨称,本案的借条虽是本人所写,但实际借款人是樊明来,且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过了本金,现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是64000元,目前无能力归还。被告钱玲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方美龙向原告借款66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美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原件已拿回)证明2009年1月24日案外人樊明来向被告方美龙借款80000元。被告钱玲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美龙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方美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尚余64000元经原告催讨未着,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方美龙与被告钱玲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方美龙向原告钦卫华借款人民币66000元后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归还日期,但被告方美龙理应在原告催讨后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方美龙未归还借款64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64000元的民事责任。又因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方美龙、钱玲凤共同归还借款6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美龙、钱玲凤归还原告钦卫华借款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方美龙、钱玲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尚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