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牟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牟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景县。委托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某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现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升,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牟某某之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牟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宝,被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升、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0月3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牟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与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双方对同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牟某甲,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带回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价值约20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价值约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孩子的抚养问题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再进行答辩。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在同居期间被告经媒人之手给付原告彩礼459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人予以证实,现被告请求原告予以返还。在同居期间,原告砸坏被告的车门等东西价值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庭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哪些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2、被告是否给付原告彩礼,是否应予返还。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3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将个人陪嫁物品拉至被告处,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个人物品的清单,并经法庭依职权予以勘验,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婚前的陪嫁物品应属于其个人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当予以带回。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出资20000元开办了粮油门市部,原告认为该财产应当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均分割。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牟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关于共同财产,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出资两万元投资的粮油店不是事实,因为粮油店在2012年7月11日开业,被告和原告是2012年10月份同居的,原告没有对粮油店投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实粮油店是在2012年7月份已经开始经营。当庭向原、被告出示了王某某申请法院勘验个人物品以及对粮油店物品的勘验笔录两份。原告对两份勘验笔录及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陪嫁物品的勘验笔录没有异议。对粮油店物品的勘验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所述不是事实,该门市部系双方共同经营。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该房屋的租赁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房屋租赁协议并不能够证实粮油门市部的出资情况。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两份勘验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勘验笔录中的个人物品没有异议,对第二份笔录勘验的粮油门市商品数量没有异议,但该部分商品不是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和原告同居期间依照农村风俗给付原告彩礼有见面礼、会亲家等共计45900元,被告要求原告依法返还,以上事实有证人魏某某2013年9月10日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没有举行婚礼之前就已经同居生活,鉴于这种特殊情况,对原告本人讲不存在被告给付彩礼的事实。被告虽然提供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彩礼的给付情况,但是原告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证人2013年9月10日出庭作证时,甚至将原、被告双方见面及会亲家的时间都搞不清楚,是通过他人提醒以后进行更改,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会亲家当天并没有给付彩礼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马某某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媒人,只是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所以她说她对彩礼的情况不清楚是真实的,对她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牟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关于原告王某某个人物品的勘验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并不能够证实粮油门市部的出资情况,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房屋租赁协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不存在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事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会亲家当天并没有给付彩礼的情况。而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没有听到彩礼的事,被告是否给付原告彩礼她并没有参与,不清楚。因证人马某某对是否给付彩礼不清楚,故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彩礼的情况,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3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3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牟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与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孩子随被告牟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牟某某自理。另查明:按农村风俗习惯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6000元、会亲家款39900元,共计彩礼45900元。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牟某某处的个人物品有:创维电视机一台、格兰仕空调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格兰仕洗衣机一台、富利宝光波炉一台、三星豆浆机一台、被子十床、褥子八床、夏凉被两件、枕巾枕套两套、茶具一件、手工小十字绣两个、洗脸盆两个、搓衣板一个、马扎一个、小碗五个、挂架表一个。本院认为: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庭前原、被告双方已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在同居期间,原告出资20000元开办了一粮油门市部应当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粮油店为双方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粮油店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的个人物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个人物品应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原告提出异议称只有婚约财产纠纷这一案由才可适用婚前阶段的纠纷,被告应当以婚约财产的案由另行起诉。同居关系纠纷中的析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没有经过结婚登记而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因财产而产生的纠纷。同居关系解除后男方要求返还彩礼,女方提出返还嫁妆的请求,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应有内容。故对原告所提彩礼问题应适用婚约财产纠纷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牟某某彩礼,因原、被告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且生育有一男孩,故原告王某某酌情返还被告牟某某彩礼19000元。被告牟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被砸坏的车门等物品价值50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牟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非婚生子牟某甲随被告牟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二、原告王某某的个人物品(详见原告王某某个人陪嫁物品的勘验笔录)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牟某某彩礼19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牟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琳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博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