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高德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高德成,孙久珍,高德全,孙久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4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瑞华,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高德成,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孙久珍,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高德全,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孙久平,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高德成、孙久珍、高德全、孙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成、孙久珍、高德全、孙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高德成、孙久珍多次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合计50000元,上述贷款由被告高德全、孙久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本金利息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德成、孙久珍、高德全、孙久平未有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4日,被告高德成向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孙久珍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捺印。2009年12月22日,被告高德成、孙久平、高德全与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114200900018406。该合同约定被告高德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可在人民币伍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银行账号为6228410250205XXXXXX。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高德全、孙久平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借款人高德成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0000元自助循环额度到账。另查明,被告高德成签订借款合同时办理的卡号为6228410250205XXXXXX的银行卡丢失,其于2012年11月1日申请挂失,并补办新卡,新卡号为6228410250633XXXXXX。2013年7月14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数据显示,借款人名称为高德成,合约号为37020620108000970,账号为6228410250633XXXXXX,其于2011年12月5日从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4日,正常执行利率为8.52800%,后结欠余额26000元。被告高德成又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5日借款11000元、13000元。到期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4日,正常执行利率均为8.52800%。截止2013年7月14日,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借款人高德成应还贷款合计本金50000元,合计正常息2254.23元,合计罚息1867.45元,合计复利161.9元,共计56174.59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再查明,农业银行平阴支行合同号与综合应用系统显示的合约号应为同一编号,因系统升级造成编号变化,该行系统升级前后对应编号显示两编号是唯一对应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表格九份、挂失/换卡申请书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高德成、担保人高德全、孙久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高德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孙久珍系被告高德成的配偶,应与被告高德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德全、孙久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被告高德成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德全、孙久平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德成、孙久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成、孙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高德成、孙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为6174.59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三、被告高德全、孙久平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德全、孙久平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德成、孙久珍追偿。如被告高德成、孙久珍、高德全、孙久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高德成、孙久珍、高德全、孙久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昌亮审 判 员 夏 民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