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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执字第426、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琴、刘长洪等与珠海仲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执字第426、874号申请执行人高琴,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申请执行人刘长洪,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执行人珠海仲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刘长洪,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高琴、刘长洪分别与被执行人珠海仲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两案,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金劳仲裁字(2012)第403号仲裁裁决书、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书,珠海仲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内向高琴支付工资14,820元,向刘长洪支付工资61,465元。因义务人珠海仲平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高琴、刘长洪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琴、刘长洪分别以认可本院相关调解结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一、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金劳仲裁字(2012)第403号仲裁裁决书有关申请人高琴的裁决事项终结执行;二、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金劳仲裁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有关申请人刘长洪的裁决事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执 行 长  向立飞执 行 员  刘少鹏代理审判员  姚成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