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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邱卫强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邱卫强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586号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葆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谭何鑫,该单位职员。被告:邱卫强,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卫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谭何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2月被告因购买住房向沈阳市商业银行金厦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为该贷款向原告提出贷款担保申请。原告经过对被告申请资料审核后,同意为原告提供贷款金额为270000元、贷款期限为29年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贷款银行签订了《沈阳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于2004年3月2日与原告签署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19-1号2-7-2,建筑面积为165.65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沈阳市商业银行金厦支行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住房贷款,用于被告购买商品房。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行按期还款,但却经常拖欠银行贷款,银行在多次向其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了39677.83元的逾期款项(分别是2011年6月29日垫付的4831.92元,2011年9月27日垫付的4830元,2011年12月29日垫付的4831.55元,2012年3月29日垫付的4996.68元,2012年6月29日垫付的5079.77元,2012年9月29日垫付的5078.85元,2012年12月29日垫付的5076.49元,2013年3月29日垫付的4952.57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拖欠银行贷款的行为,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其垫付了逾期贷款,导致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了严重损害,被告应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39677.83元及相关利息,并判令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款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邱卫强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被告邱卫强与沈阳市商业银行金厦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卫强向该行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整,用于购买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19-1号2-7-2,建筑面积为165.65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9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4%。原告与该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邱卫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被告邱卫强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邱卫强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开始被告邱卫强拖欠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9677.83元,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沈阳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沈阳市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审批表、沈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确认书、抵押人声明书、垫付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沈阳市商业银行金厦支行与被告邱卫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邱卫强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沈阳市商业银行金厦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被告邱卫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而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卫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9677.83元;二、被告邱卫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9677.83元的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被告邱卫强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则原告沈阳房地产置业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邱卫强抵押于原告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19-1号2-7-2,建筑面积为165.65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邱卫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90元,由被告邱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