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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L×××××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嘉县瓯北镇往本区双屿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鹿城区××路东瓯大桥路口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0.3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说明、照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