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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石景辉、黄秋连诉被告李建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景辉,黄秋连,李建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石景辉,身份证号:×××4716。原告黄秋连,系原告石景辉之妻子,身份证号:×××4724。委托代理人韦军,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石景辉、黄秋连的共同委托代理诉讼。被告李建安,身份证号:×××3479。委托代理人韦参作,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单位地址:广西南宁市东葛路107号林海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尤伟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嘉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原告石景辉、黄秋连诉被告李建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确定由审判员王树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景辉、黄秋连的委托代理人韦军,被告李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参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嘉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景辉、黄秋连诉称:2013年5月11日,石精杰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宜州市庆远镇往怀远镇方向行驶,22时20分,行驶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49kM+150M处,与对向由李建安驾驶的桂M768**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精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精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安只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桂M768**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承保单位,保险公司未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义务,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1542元,其中: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万元;2、被告李建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扣除李建安已支付的8000元,计算为:(408473.40元-110000元)×30%+10000元=9154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石景辉、黄秋连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⑴、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⑵、李建安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建安的身份信息和事故车辆信息;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范围;⑷、火化证书一份,证明石精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⑷、广西金秀圣堂药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广西金秀圣堂药业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表、广西金秀圣堂药业公司购买泰康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广西金秀圣堂药业公司的信息和石精杰生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证明石精杰生前在广西金秀圣堂药业公司工作并在公司宿舍居住的事实。被告李建安辩称:桂M768**号正三轮摩托车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入户登记,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车辆使用未满半年,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安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亦应当在10%-15%的范围之内,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李建安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石精杰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安无过错责任的事实;⑵、(2013)047号车辆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石精杰驾驶的车辆安全运行标准的事实;⑶、(2013)043号车辆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检验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事实;⑷、现金收条一份,证明李建安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2013年5月11日,石精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李建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石精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事实存在,李建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支持原告以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为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根据保险赔偿分项计算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1万元,不承担因诉讼支出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进行了质证,一,被告李建安对原告石景辉、黄秋连提供的第⑴、⑵项证据无异议,对第⑶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安承担次要责任显失公平,不予认可;对第⑷项证据中的团体意外保险单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石精杰生前在城区工作并适用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⑴、⑵、⑶、⑷项证据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二、原告石景辉、黄秋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被告李建安提供的第⑴、⑵、⑶、⑷项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全案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在质证过程中存在异议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采信判断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第⑶项证据与被告李建安提供的第⑴项证据的内容相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⑷项证据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虽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但证明受害人石精杰生前所从事的工作和实际居住地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并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可作为客观事实认定。此外,本案的庭审笔录一份,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1日,原告石景辉、黄秋连的儿子石精杰驾驶无机动车号牌的“豪豹”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宜州市庆远镇往怀远镇方向行驶,22时20分,行驶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49kM+150M处时,与对向由李建安驾驶的桂M76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石精杰因下颌及颈部受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出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之后,委托宜州市东盛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了检验,提取石精杰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化验,对石精杰的尸体进行了检验。2013年6月13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精杰无机动车驾驶证和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在右侧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建安向受害人石精杰的亲属支付了丧葬费8000元。桂M76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李建安,2013年2月17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石精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保险。另查明,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9日,石精杰在广西金秀圣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物品装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18.27元。2012年12月29日,金秀圣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石精杰等23位劳动者购买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原告石景辉、黄秋连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生育五个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是高速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具有快速便捷和使用广泛的实用功效,但车辆在运行的过程中,由于受驾驶人的操作水平和路面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存在不可遇见的潜在危险性,因此,对驾驶人要求具备良好的技术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时刻谨记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保驾驶人的人身及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民法通则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加害人应按过错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本案争议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的起因,源于交通事故当事人李建安、石精杰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所引起,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对事故发生的起因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精杰无机动车驾驶证和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石精杰的过错严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在右侧道路行驶,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李建安的过错轻微,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表示无异议,但是,被告李建安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对导致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李建安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遵守右侧通行的交通规则,占道行驶,事实上已侵占了对方来车正常的通行权,对导致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程,由此,公安机关认定李建安有部分过错并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采信。由于石精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李建安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李建安承担过错责任比例为30%,石精杰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0%,李建安已经受害人亲属支付的赔偿款8000元,应在原告获得赔偿的款项中抵扣。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经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允许使用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第三者获得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属于李建安个人所有的桂M76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的规定向受害人的亲属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受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原告石景辉、黄秋连作为受害人父母,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给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景辉、黄秋连提起对本案的诉讼,对自己的经济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中:石景辉4211元/年×5年÷5人=4211元,黄秋连4211元/年×12年÷5人=10106.40元,合计408473.40元,主张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项目中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按30%的比例由李建安赔偿,计算为:(408473.40元-110000元-8000元)×30%=81542元。根据《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保险赔偿分项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及生活消费水平,确定为5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景辉、黄秋连的经济损失11万元;二、被告李建安赔偿原告石景辉、黄秋连的经济损失86542元。三、驳回原告石景辉、黄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3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000元,李建安负担1162元。上述给付金钱债务的履行,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23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树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申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