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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曲丽与被告雍保英、张莉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丽,雍保英,张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曲丽。被告雍保英。被告张莉。原告曲丽与被告雍保英、张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丽与被告雍保英、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丽诉称,2013年3月21日11时30分左右,在苏家屯国美电器二楼方太柜台前,我与被告雍保英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张莉见状同雍保英一起殴打我,致我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306元。被告雍保英辩称,我认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打我,被告张莉过来拉架,张莉就与曲丽厮打起来了。被告张莉辩称,打架之前原告多次骂被告雍保英,打架当天曲丽与雍保英因为交接的事发生冲突,曲丽骂完雍保英起身就要打她,我去拉架,然后我跟曲丽就打起来了,我是新来的,国美其他营业员就拉偏架,我把拉架的人甩一边去了,就与曲丽继续厮打,曲丽把我按到地下,骑着我身上,后来一个男服务员把我们拉开了,后来曲丽报警了。原告说她受伤了,事实上我也受伤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1时30分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国美电器二楼方太厨房电器柜台前,被告雍保英、张莉与原告曲丽因为工作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发生双方厮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曲丽报警,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解放公安派出所出警,对原告曲丽、被告雍保英、张莉给予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曲泽波。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人民币3125元,误工费人民币400元(2000÷30×6),护理费人民币543元(33021÷365×6),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50×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行政处罚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雍保英、张莉与原告曲丽原系同事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而原、被告双方欲解决经济纠纷时,未能采取冷静态度,以和平方式解决问题,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并厮打,故对此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每月2000元,故误工费应为人民币400元(2000÷30×6)。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保英、张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莉医疗费人民币3125元、误工费人民币4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68元)的50%,计人民币2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曲丽负担25元、被告雍保英、张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