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潘某。被告曹某。原告潘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于2009年11月18日在杭州市下城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且已分居两年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2、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双方身份证明、被告居住证明、被告的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被告户口迁入及迁出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被告居住在本院辖区的事实。被告曹某同意离婚。被告曹某提交了结婚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某、曹某于2009年11月18日在杭州市下城区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且已分居两年以上。现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潘某起诉离婚,且曹某在诉讼过程中亦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负担。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