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恒宾与于龙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宾,于龙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李恒宾,莱西市人现住青岛城阳区某路某小区。委托代理人王连香,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于龙增。原告李恒宾与被告于龙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龙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821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因急需用钱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利益,望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于龙增以开手机店为名向原告借款82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恒宾现金82100元,(大写捌万贰仟壹佰元整)借款人于龙增。2011年12月12日。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拒付。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821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证据材料已在庭审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负担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答辩和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龙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恒宾人民币82100元。二、被告于龙增付给原告李恒宾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刘洪祥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