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南宁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李静萍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李静萍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547号原告:南宁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葛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柏林,��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萍。原告南宁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通公司)与被告李静萍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静萍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钊担任记录。原告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通公司诉称:从2011年1月起,原告继续将客户托运的从广州至南宁的货物、再从南宁中转给以被告李静萍为业主的“南宁市李氏正点货运服务部”转运至南宁周边地址交付客户、代收运费,并由被告按月向原告结算并支付中转费(从广州至南宁运费)。至2011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3个月的中转费未付给原告,被告便于当日立下一张欠条,写明“(欠)5、6、7月份中转费6952元”,欠款人李静萍,并盖上“南宁市李氏正点货运服务部”的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李静萍均推托不付并撤走该服务部,原告追款未果。经查询该“服务部”经工商登记,被告李静萍属个体工商户业主,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69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被告承担公告费3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日通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户籍、身份情况;2、货物托运单(8张),证明被告与原告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6952元;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属于个体工商户业主;5、发票,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法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给被告所支出的公告费为350元。被告李静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证据2虽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告将客户托运的货物从广州运送到南宁,尔后再委托被告将客户的货物运送到客户指定的其他地方并委托被告代其收取运费。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日通物流中转费:5、6、7月份中转费6952元”,在该欠条上,被告签名并加盖了“南宁市李氏正点货运服务部”的章。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南宁市李氏正点货运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性质,李静萍为该服务部的业主。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负担了在报纸刊登送达诉讼文书公告的公告费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处理货运事项,双方之间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签字确认其欠原告中转费6952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被告既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告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负担的公告费350元系因被告下落不明所致,原告主张该损失由被告承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萍应付给原告南宁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欠款6952元;二、被告李���萍应付给原告南宁市日通物流有限公司公告费3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静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 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