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卢兵诉被告高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兵,高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卢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贵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男,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兵诉被告高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卢兵、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高贵明、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206000元,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属实,但是该欠款已由原告跟项目部结算后领走;至于说结算的日期2010年1月27日纯属笔误,应为2011年的8月份以后;结算的款数208000元,属于多结算给原告2000元。因此我不欠原告的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高贵明欠原告卢兵款,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具体内容是“欠条卢兵款贰拾万零陆仟元整高贵明2011.7.28日”。此款经卢兵多次催要,高贵明仍不还款,为此原告卢兵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高贵明还款,被告高贵明在法院审理时向法庭出具委托书一份,称此款已于2010年1月27日由淮固高速公路土建二标段项目部结算给了卢兵,并还多给了2000元,但卢兵不认可,被告也无书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卢兵出示的被告高贵明出具的欠条一张,有被告高贵明提交给法庭的委托书一份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尚海证明,并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高贵明于2011年7月28日给卢兵出具欠206000元的条据一张,该欠款不可能倒逆于2010年1月27日由项目部还给原告卢兵,而且结算工程款是208000元,该208000元工程款与高贵明的欠款206000元在时间上和数额上均不一致。高贵明给卢兵出具的是欠条,而卢兵结算工程款交回项目部的是收条。二者不是一回事,从本案重审情况看,被告及代理律师未举证推翻原告的诉求,因此被告高贵明欠原告卢兵的款没有偿还事实,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贵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兵款2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95元,由被告高贵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439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