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9-02-13
案件名称
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安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安群;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张忠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钟云;张文斗;谢艳秋;李应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中信广场******。法定代表人孔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雄翔,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群,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代理人陈宁,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裕飞,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v>负责人:李福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云,系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潘振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英协路**院**楼负责人李长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李应洋,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之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六被告)张忠政,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鸿基大厦**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郭振雄,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八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邓元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云,系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一被告钟云,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审第九被告张文斗,男,193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审第十被告谢艳秋,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审第十一被告张龙,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楼附**。上诉人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群一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33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15.7元、住院期间护理21480元、出院后护理费2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营养费89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腋拐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5138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需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三、另外,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出诊费和交通费6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9时55分许,第六被告张忠政驾驶自己所有的粤S×××**号小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惠州段)由河源往惠州方向行驶,行驶至3524Km-68m处时变更车道,与在超车道上行驶由第一被告钟云驾驶的粤P×××**号大客车(法定车主为第二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车载原告陈安群等乘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两车司机将车停在超车道上并下车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后方超车道驶来由张建国驾驶的豫A×××**号大客车(法定车主为第四被告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避让第一起交通事故现场时,碰撞在主车道上正常行驶由邹贤俊驾驶的粤P×××**号小客车后再碰撞上粤P×××**号大客车的尾部,造成张建国、欧阳培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孔仙雀、陈安群等28位乘客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二起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经勘验现场,于2011年3月7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1]第A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政负第一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云不负事故责任;张建国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钟云与张忠政共同负第二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邹贤俊不负事故责任,乘客欧阳培强、孔仙雀、陈安群、李文香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2月12日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8日出院(共6天),医生诊断其病情为:1、右侧髋臼骨折;2、右侧第6-8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肺部感染;5、腰2、3左侧横突、骶椎右侧横突骨折;6、右侧耻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频发室性早搏。2011年2月18日,原告转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8日出院(共172天),医生诊断其病情为:1、骨盆多发骨折;2、L3椎体横突骨折;3、右侧第6-8肋弓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骨盆X片或CT检查,必要时回我院骨科复诊,以确定如果有骨折愈合不良是否需再手术治疗。建议一人专职护理。2、带药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其医疗费共计119402.83元(12232.90元+85428.96元+21740.97元=119402.83元)均由第二被告垫付;另外,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和生活费合计20210元(1870元+2560元+780元+13000元+2000元=2021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2月11日期间在江西鸿运来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000元,其在城市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原告及其妻子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陈雅姿,2002年4月22日出生;儿子陈世豪,2003年3月13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吴坤宏(1940年7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其中原告的弟弟陈育群已于2002年去世。原告于2011年8月4日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8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安群骨盆多发性骨折致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Ⅸ(玖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月×178天=11866.66元(两次住院共计178天);医疗费为119402.8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178天×1人=1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8天=8900元;营养费7120元(酌情);交通费2600元(酌情);腋拐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3897.80元/年×20年×21%=1003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情);被扶养人生活费15636.65元(其中,其应承担的母亲扶养费为5515.58元/年×(20-11)年×21%÷3=3474.81元,女儿扶养费为5515.58元/年×(18-8)年×21%÷2=5791.35元,儿子扶养费为5515.58元/年×(18-7)年×21%÷2=6370.49元)。另查,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粤P×××**号大客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5日24时),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肇事车辆粤P×××**号大客车还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5日24时,其中(乘客)每人保险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第四被告为肇事车辆豫A×××**号大客车在第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3日24时);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司乘人员)每人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六被告为肇事车辆粤S×××**号小轿车在第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为第八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第一被告钟云为第二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当天,其驾车行为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死者张建国为第四被告聘请的司机(即雇员),其驾车行为系履行第四被告的职务行为。第九被告张文斗系死者张建国的父亲,第十被告谢艳秋为张建国的妻子,第十一被告张龙为张建国的儿子。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惠公交认字[2011]第A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无人员死伤;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受伤的人员共计30人,其中,粤P×××**号大客车车上乘客死亡、受伤人员有5人(即陈安群、孔仙雀、死者欧阳培强、李文香、欧阳燕);豫A×××**号大客车上死伤司乘人员有25人(即死者张建国等人);粤S×××**号小轿车上无司乘人员死伤。粤P×××**号大客车5名死伤者相对豫A×××**号大客车及粤S×××**号小轿车为第三者;上述粤P×××**号大客车及豫A×××**号大客车上的30名死伤者相对粤S×××**号小轿车为第三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住院病历首页、住院病历、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劳动合同、(江西鸿运来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证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证明、(上莞派出所)证明、(陈安群的)证明、收条、(2011A0001号)交警案卷、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政负第一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云不负事故责任;张建国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钟云与张忠政共同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邹贤俊不负事故责任,乘客欧阳培强、孔仙雀、陈安群、李文香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确定死者张建国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50%的责任,第一被告钟云、第六被告张忠政各承担25%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钟云系履行第二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安通达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死者张建国的驾车行为系履行第四被告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又第二被告系第八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故应由第八被告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和第六被告张忠政各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被告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钟云、死者张建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张建国的继承人即第九被告张文斗、第十被告谢艳秋、第十一被告张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A×××**号大客车及粤S×××**号小轿车分别在第五被告、第七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第五被告、第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赔偿本车上的车载人员,故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160514.07元(误工费11866.66元+护理费14240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03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36.65元+腋拐费100元+鉴定费700元=160514.07元),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为135422.83元(医疗费1194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7120元=135422.83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伤的人数达30人,有的已向原审法院起诉,有的没有向原审法院起诉;有的先起诉,有的后起诉,目前无法确定全部死伤人员的赔偿总额,故原审法院根据肇事车辆相对第三人的实际受伤人数将本案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做如下划分:豫A×××**号大客车在第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划分为5等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划分为5等份;粤S×××**号小轿车在第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划分为30等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划分为30等份。因此,第五被告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22000元(110000元÷5人=2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10000元÷5人=2000元);第七被告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3666.66元(110000元÷30人=3666.6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33.33元(10000元÷30人=333.33元)。超过部分的伤残赔偿费用及医疗费用267936.91元[(160514.07元-22000元-3666.66元)+(135422.83元-2000元-333.33元)=267936.91元]由第四被告负责赔偿133968.45元(267936.91元×50%=133968.45元)、第六被告负责赔偿66984.23元(267936.91元×25%=66984.23元)、第八被告负责赔偿66984.23元(267936.91元×25%=66984.23元)。因第八被告的分公司即第二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共计139612.83元(119402.83元+20210元=139612.83元),超过了第八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66984.23元,故第八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第二被告、第八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医嘱只建议出院后由一人专职护理原告,但没有载明需护理的期限,又没有鉴定机构证明原告构成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19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数众多,商业第三者险限额需根据受害人赔偿总额按比例分配赔偿,目前30名受害人的赔偿总额尚无法确定,故本案对于豫A×××**号大客车在第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粤S×××**号小轿车在第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粤P×××**号大客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作先行赔付处理,可由第四被告、第六被告、第八被告支付赔偿款后另行向第三被告、第五被告、第七被告理赔。第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称其已垫付医疗费120000元转至第四被告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未证明该120000元是乘客险还是交强险。第一被告钟云、第六被告张忠政、第九被告张文斗、第十被告谢艳秋、第十一被告张龙经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群伤残赔偿费用2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群医疗费用2000元,合计24000元。二、第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群伤残赔偿费用3666.6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群医疗费用333.33元,合计3999.99元。三、第四被告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安群伤残赔偿费用及医疗费用共计133968.45元。四、第六被告张忠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安群伤残赔偿费用及医疗费用共计66984.23元。五、驳回原告陈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7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陈安群负担613元,第四被告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第六被告张忠政负担5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未查清部分事实。安通达公司已经支付了陈安群费用共计139612元,该费用安通达公司已经获得保险理赔,陈安群也实际收到了该部分赔偿款,原审不应作为损失重复计算。二、受害人首先应以承运人责任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以侵权责任起诉。三、本案事故造成30多人到伤亡,但实际上只有五人死伤,其他人轻伤早已治愈,因此,原审均分交强险赔付额不当,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损害了我方利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安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其他被上诉人答辩称:由法院进行处理。其他原审被告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系连环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但只有两人死亡和两人伤残,当事人也分别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到目前为止总计受案四件。其他受害人没有到法院起诉,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2月12日,初步审查,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不再预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当然,其他受害人需要赔偿的,若符合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可以向侵权方索赔。故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将交强险依法、全额赔付完毕。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安群的各项损失额295936.9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安群系粤P×××**号客车上的乘客,其相对于肇事车辆粤S×××**和豫A×××**号为第三者,因此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应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进行赔付。考虑到另一案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168号已经生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8666.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4261.9元,该赔偿额应该扣除,然后在另一案件(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1号案件中,根据受害人为欧坤胜、李文香、欧阳泉根、欧阳燕、欧阳贵荣的赔偿总额和本案受害人的赔偿总额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度。经计算欧坤胜、李文香、欧阳泉根、欧阳燕、欧阳贵荣的赔偿总额为637443.71元,本案陈安群的赔偿总额为295936.9元,合计总金额为933380.6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余额为81333.34元,陈安群可分得的款项为25787(295936.9÷933380.61×81333.34)元,欧坤胜、李文香、欧阳泉根、欧阳燕、欧阳贵荣可分得的款项55546.34(637443.71元÷933380.61×81333.34)元,同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余额为115738元,陈安群可分得的款项为36695(295936.9÷933380.61×115738)元,欧坤胜、李文香、欧阳泉根、欧阳燕、欧阳贵荣可分得的款项为79043(637443.71元÷933380.61×115738)元。综上,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被上诉人陈安群仍有233454.9(295936.9-25787元-36695)元没有得到赔付。该款项由上诉人承担50%,即116727.45元,由张忠政赔付25%,即58363.7元,由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赔付25%,即58363.7元,河源市交通集团同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39612.83元,其不再担负赔付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数众多,商业第三者险限额需根据受害人赔偿额按比例分配赔偿,目前各受害人赔偿额尚无法确定,侵权方赔付该款项后,可以向商业险保险公司理赔。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安群25787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安群36695元。四、上诉人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安群116727.45元。五、张忠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安群58363.7。六、驳回被上诉人陈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4514元,由上诉人河南华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14元,由被上诉人陈安群承担1000元,由张忠政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雪燕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