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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马厂湖皇庄村村民委员诉钱美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钱美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守群,主任。委托代理人沈余宽,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美德,男,汉族,1948年7月28日出生,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庄村委会”)与被告钱美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余宽与被告钱美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庄村委会诉称,被告自2009年对原告位于西南湖开发区东至马印夫、西至张印祥、南至沟、北至路、计6亩的土地及位于卧虎山的山荒一处,东至王士伟、西至山界、南至石塘、北至钱复合的土地非法侵占,原告多次找被告完善承包合同并催要2009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回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支付拖欠土地承包费6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美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山荒我承包了30年,每年承包费400元,有合同但没带来;开发区的土地从2000年开始承包,没约定期限,每年承包费960元。从2009年以后我就没交承包费,这两块地我都在使用。原告拉了我承包山上的1100车石渣卖了没给我钱,所以我没交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钱美德系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村民,从原告皇庄村委会承包了位于西南湖开发区东至马印夫、西至张印祥、南至沟、北至路、计6亩的土地及位于卧虎山的山荒一处,东至王士伟、西至山界、南至石塘、北至钱复合的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口头约定山荒承包费每年400元,开发区的土地承包费每年960元。2007年至2008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并对上述承包地使用至今。自2009年起,被告未再交纳承包费,至2012年共拖欠山荒承包费1600元,开发区土地承包费3840元,共计5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6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2009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544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皇庄村委会与被告钱美德虽口头达成土地承包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承包地使用至今,但自2009年以来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经多次催要仍未交纳,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支付2009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544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承包山荒30年且签有合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该承包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另辩称原告拉走山上石渣未付款,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美德向原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承包费5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二、被告钱美德向原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位于西南湖开发区东至马印夫、西至张印祥、南至沟、北至路的6亩土地及位于卧虎山的山荒、东至王士伟、西至山界、南至石塘、北至钱复合的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皇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季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