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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余贤春与黄小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贤春,黄小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51号原告余贤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奕荣、叶慧芳,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风。原告余贤春与被告黄小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贤春的委托代理人叶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贤春起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425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小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5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3523.65元)。被告黄小风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证据四、农业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小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五、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黄小风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贤春与被告黄小风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小风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准日为2011年7月4日,年利率为5.85%)支持;故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元利息中有2778.8元系支付利息,4721.2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至2011年8月3日,被告余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377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贤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37778.8元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依法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黄小风负担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