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吴乐先与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608号原告吴乐先,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余松,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刚,居民。原告吴乐先与被告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乐先委托代理人王余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乐先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朋友耿小飞因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耿小飞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利息三分,三月后还款,然而,该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耿小飞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吴乐先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耿小飞.连云港澄云电动车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担保人:张刚”,张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耿小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原告与耿小飞之间关于100000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张刚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就该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被告张刚应就耿小飞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刚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耿小飞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乐先人民币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