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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822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桂林市XX大酒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反诉被告)莫XX,男,1961年12月12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灵川县青狮潭镇黄梅村委背潭村**号。委托代理人莫XX,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XX大酒店,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彭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X,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莫XX诉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XX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桂林市XX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酒店二楼客房(221、222、223、217)四间租赁给原告经营按摩及浴足项目。租赁期限四年,原告向被告交了押金10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对酒店进行全面装修,装修前被告并没有告诉或通知原告,因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营业。被告于2010年5月9日重新开业,但被告开业后没有及时帮原告接通水电,原告在2010年6月16日才接通水电开始营业。酒店装修期间负责人对我讲,酒店全面进行了装修,你租赁的四间也装修一下,等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给你,原告于是就花费了20000元对租赁客房进行了装修。可是被告在2011年6月28日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要原告搬走,原告要继续租赁,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6个月无法经营的实际损失,由于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原告无法营业。从2011年8月到2012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没有接到被告的任何电话和书面通知。2012年11月13日原告去被告处查看其设备、设施,发现被告将原告租赁的三间房(221、222、223)的锁搞坏了,将第四间(217)作为被告自己的经营客房,原告清点少了创维29寸彩电两台,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据了解被告现已将上述四间客房进行经营。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经济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创维彩电两台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无法经营期间6个月的实际损失人民币891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及反诉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4年,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合同中约定了押金和租金的缴纳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告作为甲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没有违反合同的行为,被告没有违约。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原本租赁的房间被撬,损失两台彩电价值5000元,并且报案。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公安机关也没有明确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无法经营期间6个月的实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确实在2009年12月对酒店进行了装修停业,直至2010年4月22日开业。但当时水电并没有停掉,原告并没有停止使用。而且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同意,已经将租赁合同延长6个月。所以,原告不存在因酒店装修而无法经营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作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莫X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缴纳租金3400元,以及灯箱使用费每月60元。自合同签订以来,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不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反诉被告在2008年1、2、3月未支付租金及灯箱使用费;2008年后9个月每月只支付3000元租金。2008年欠租金13800元,欠灯箱使用费720元,共计14520元。经计算,自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反诉被告共欠反诉原告租金、水电费及滞纳金共计91680元。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莫XX支付反诉原告所欠租金、水电费、灯箱电费、滞纳金共计人民币9168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反诉被告一直按合同交纳租金,至于租金从每月3400元变更为每月3000元,是因为双方进行过口头协商一致。反诉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反诉被告已经交纳了水电费。没有支付灯箱使用费是因为反诉原告的灯箱从未亮过。请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告莫XX与被告桂林市XX大酒店(原名称广西桂林公路大酒店)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同意将酒店二楼客房(221、222、223、217)四间租赁给乙方(本案原告)经营按摩及浴足项目;租期四年,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租房押金一万元,合同期满到期退还;全年租金40800元,月租金3400元;甲方负责提供乙方的经营水电,按水电部门经营标准收费,乙方每月底交费一次给甲方;酒店大门灯箱照明,乙方须向甲方每月交电费60元;甲方违反合同条款,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并双倍返还乙方押金;如乙方违反,甲方有权不出租或不续租应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乙方自行处理,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无故退租,装修归乙方无偿所有,押金不退,其他动产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将租赁客房交付原告经营浴足行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租金3000元。被告自2009年12月对酒店进行整体装修而停业,至2010年4月下旬重新开业,期间原告经营受影响,被告同意原告免交租金5个月。原告租金交至2009年11月后,2009年12月、2010年1-5月期间未向被告交纳租金,至同年6月起重新交租。2011年以后,原告只向被告交纳了1月、2月、4月的租金,其余月份未交租金。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称:“你与本酒店签订的合同将于7月21日到期,由于本酒店另有安排,你的合同到期后,本酒店将收回租赁场地,请你另寻场地经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同年7月到期。原告称其在合同到期之后即停止经营并离开,但承租的四间客房未返回给被告,而是独自上锁并将经营设备存放于内。被告庭审中称其当时同意原告延长租赁期限6个月。而原告庭审中表示当时被告并没有同意其延长经营期限,只是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其经营损失,而未搬走经营设备。2012年3月3日,被告在桂林晚报刊登《通知》,内容为:“莫XX:你与我酒店签订的合同已到期,请你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10日内把自有物品清理走,如逾期不来处理,我酒店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原告未予理睬。2012年11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租赁客房内清理物品时,认为有两台创维29寸彩电未找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原告在租赁期间曾向被告交纳过水电费,被告主张原告尚欠水电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提供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押金收条、交租收据、水电费收据、书面通知、报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莫XX与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市XX大酒店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租赁客房,而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等交纳租金和灯箱使用费。原告称其每月交纳3000元租金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表示因为被告酒店的灯箱从未亮过,因而不交灯箱使用费,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1上半年,仅向被告交纳了1、2、4月的租金,其余月份未交租金;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就此期间是否延长六个月租赁期限存在争议,但原告并未将租赁客房返还被告,而是继续实际控制租赁客房至2012年3月,且未向被告交纳该期间的租金。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2万元之诉请,不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3月公告通知原告清理占用租赁客房内的物品,原告未予理睬,之后原告于同年11月在清理时认为有两台创维29寸彩电丢失,而要求被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受损害物品的真实性以及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对此亦无保管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酒店装修停业约五个月,影响了原告经营,在此期间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六个月内,也未向被告交租金,说明双方对此间情况已进行了协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六个月经营损失,不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反诉中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灯箱电费、滞纳金共计人民币91680元,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确存在欠交租金和少交租金情况,也未向被告支付灯箱使用费,被告对其主张的水电费、滞纳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于2011年7月到期终止后,被告曾于2012年3月3日在报刊上向原告发出清理物品的通知,之后未就租金事宜向原告进行追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证据,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已丧失胜诉权,本院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莫X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桂林市XX大酒店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XX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XX大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兼书 记员  陆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