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玉芝与姜大国、刘明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姜大国,刘明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张玉芝,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姜大国,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刘明达,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张玉芝与被告姜大国、刘明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斌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大国、刘明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芝诉称,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原告张玉芝在被告姜大国、刘明达承包的县医院外科门诊大楼粉刷内墙涂料项目中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姜大国、刘明达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张玉芝多次向被告姜大国、刘明达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大国、刘明达支付原告张玉芝工程款6150元,误工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姜大国、刘明达承担。被告姜大国、刘明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原告张玉芝为被告姜大国、刘明达承包的工程粉刷内墙涂料。施工结束后,被告姜大国、刘明达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7月11日,被告姜大国、刘明达向原告张玉芝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张芝工资陆仟叁佰元整(¥6300.00元)付150元刘明达、姜大国2013.7.11号”。欠条中载明的“付150元”,即被告姜大国已向原告张玉芝支付150元。另查明,欠条中的“张芝”系本案原告张玉芝。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玉芝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张玉芝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张玉芝诉求被告姜大国、刘明达支付所欠劳动报酬6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芝主张被告姜大国、刘明达支付因追索劳动报酬而产生的误工费6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大国、刘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芝支付劳动报酬615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姜大国、刘明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7元,合计137元,由被告姜大国、刘明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