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范瑞贤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瑞贤,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殷青山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瑞贤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瑞贤及其辩护人殷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范瑞贤在网上注册一个网名“我心飞翔”的QQ号,并在网上认识了受害人郭X。通过聊天的方式,被告人范瑞贤逐渐取得郭X的信任,范瑞贤伪造一个叫“施尉云”的身份证与被害人郭X见面,并且要求郭X出钱和其一起做残币生意。2013年3月14日,范瑞贤伙同“老刘”(另案处理)诈骗了郭X人民币15万元。(二)2008年7月上旬,被告人范瑞贤与范X、张X、范XX(三人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诈骗后,来到长春并分头寻找作案目标。7月16日下午,被告人范瑞贤伙同张X、范XX、李某在长春市儿童医院门前用贩卖假币的方式诈骗受害人张X人民币22500元,得手后范瑞贤和李某分得赃款7800元。7月18日下午,被告人范瑞贤伙同范X、范XX、李某在长春市南湖公园附近采取相同手段诈骗受害人侯X人民币30000元,得手后范瑞贤与朋友李某分得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范瑞贤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瑞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瑞贤对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瑞贤在第二起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范瑞贤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且被害人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范瑞贤主观恶性较小,其家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家中上有80多岁的老母下有三子女需其照料,故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范瑞贤在网上注册一个“我心飞翔”的网名,通过QQ网上聊天结识了被害人郭X。并逐渐取得郭X的信任,范瑞贤以“施尉云”的身份证在周口市川汇区永光宾馆4楼开了一个房间与被害人郭X见面后,要求郭X出钱一起做“残币”生意。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范瑞贤伙同“老刘”(另案处理)以做“残币”生意为名,将被害人郭X交给其做“残币生意”的现金15万元占为己有。被害人郭X携带购买的“残币”离开后,即发现被骗,郭X随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范瑞贤家属配合公安机关将赃款15万元退还郭X,后又与被害人郭X达成补充协议,并取得郭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瑞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陈述、证人朱X、张X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领条以及补充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08年7月上旬,被告人范瑞贤与范X、张X、范XX(三人均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诈骗后,来到长春并分头寻找作案目标。2008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范瑞贤伙同张X、范XX、李某在长春市儿童医院门前用贩卖假币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X人民币22500元,得手后范瑞贤和李某分得赃款7800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范瑞贤伙同范X、范XX、李某在长春市南湖公园附近采取相同手段诈骗被害人侯X人民币30000元,诈骗得手后范瑞贤与李某分得赃款10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收缴,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张X和侯X。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瑞贤供述,证人范X证言,证人张X证言,证人范XX证言,被害人张X、侯X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笔录及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二份,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假币照片,辨认笔录,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瑞贤户籍证明,悔过书,谅解书。上述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瑞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第二起被告人范瑞贤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范瑞贤虽在长春市公安机关有投案情节,但当时没有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又有新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瑞贤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起诉书第二起被告人范瑞贤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属从犯的问题,经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查明事实已认定范瑞贤、李某用白纸伪造的台湾版人民币骗取被害人张X、侯X钱财并分得赃款,在诈骗过程中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瑞贤提交有悔过书,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和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郭X的谅解,故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对被告人范瑞贤量刑时将综合考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由于被告人范瑞贤多次诈骗、流窜作案,故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范瑞贤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瑞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