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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洪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968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洪刚。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洪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12月25日,被告任洪刚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用途为购汽车,于2003年9月25日到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洪刚付清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1,441.64元(自2002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本息合计61,441.64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任洪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借款人任洪刚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汽车;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自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3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洪刚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任洪刚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任洪刚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到2013年10月8日,被告任洪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1,441.64元(自2002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本息合计61,441.64元。庭审中,原告提出申请撤回对任奎春、任聚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洪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任洪刚付清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申请撤回对任奎春、任聚强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任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洪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1,441.64元(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本息合计61,441.6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任洪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清臣审 判 员  姜琪洲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