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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罗廷根与单务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廷根,单务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罗廷根。被告单务兵。委托代理人魏文祥,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廷根与被告单务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富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廷根及被告单务兵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廷根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该款是按被告要求存入严鹏的农行卡上;2011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是按被告要求存入王永平的农行卡上;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已偿还了原告14000.00元,尚欠190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原告罗廷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信息;原告向严鹏、王永平汇款的记录。被告单务兵辩称,原告所述向严鹏、王永平汇款33000.00元属实,是被告要求原告汇入此二人农行卡上的。但该款系用于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人合伙经营振雄煤矿的开支,现合伙人还未进行结算;该款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个人的借款,原告如称是借款,要向法庭提供书面借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廷根的诉讼请求。被告单务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单务兵与振雄煤矿的合作协议;单务兵与罗廷根及其他案外人的合伙协议;单务兵与振雄煤矿终止合作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单务兵因缺资金,要求罗廷根汇款到单务兵指定的案外人严鹏农业银行卡账户上,罗廷根按其要求汇款30000.00元;2011年12月11日,单务兵因缺资金,要求罗廷根汇款到单务兵指定的案外人王永平农业银行卡账户上,罗廷根按其要求汇款3000.00元。两次共计汇款33000.00元到单务兵指定人的账户上。后单务兵支配了该33000.00元。2012年,单务兵委托其妻向罗廷根偿还了14000.00元。后罗廷根要求单务兵偿还尚欠款项未果,2013年7月,罗廷根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单务兵认可罗廷根汇入案外人严鹏、王永平银行账户上的33000.00元是其要求罗廷根汇入的,应认定单务兵已收到了罗廷根的银行汇款33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33000.00元是单务兵个人向罗廷根的借款还是单务兵将此款用于了合伙企业的开支。本院认为,单务兵在收到该款的时间属单务兵与罗廷根及他人在合伙经营企业期间,按双方陈述,合伙经营的企业有较为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有专业的会计、出纳,如果属于合伙期间的企业支出,那其支出后应有相关的票据凭证,或者凭此票据到财务上报销后即取得了其相应支出的现金;或者手中持有合伙企业支出的相关票据凭证。本案审理中被告单务兵未向法庭提供能证明其用于合伙企业共同开支的相关票据凭证,且在2012年还委托了其妻向罗廷根偿还了140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也是书面的,并非一定要有书面借据才能认定借贷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单务兵应偿还原告罗廷根尚欠借款19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务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廷根借款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单务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富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