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丽芳与梁志华,周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芳,梁志华,周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88号原告何丽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梁志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周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何丽芳诉被告梁志华、周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华、周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芳诉称,被告梁志华因缺乏资金周转,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间,分5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95000元,被告立下借据并承诺尽快归还。但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经多番追讨均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志华、周玉珍未到庭,亦无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志华在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3月19日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五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95000元,分别是2009年10月22日借款30000元,2010年1月15日借款70000元,2010年2月3日借款50000元,2010年3月1日借款35000元,2010年3月19日借款11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五张借据。除2010年1月15日的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外,其他的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五张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至庭审时,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两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户口本、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志华、周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志华欠原告借款295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月15日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早已届满,另外四张借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梁志华立即归还借款2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梁志华与被告周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要求被告周玉珍对被告梁志华的以上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华、周玉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丽芳归还借款29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25元,由被告梁志华、周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代理审判员 彭晓娜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聂 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