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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甄丽诉日亿(北京)科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丽,日亿(北京)科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354号原告甄丽,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日亿(北京)科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建华南路8号美华世纪大厦8-98号。法定代表人陈川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彦,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日亿(北京)科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政专员。原告甄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日亿(北京)科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为了安置其亲戚顶替我工作,将我无故辞退,并逼迫我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我在与被告的劳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辞职申请书的内容与原内容不符,签字虽系我签署,但辞职申请书是被告提前打印好让我签署的,如果签字,被告答应给我一个月的工资,如果不签字,不但一个月工资不给,还勒令我立即搬家走人。我是在被告威逼利诱下被迫签的字,辞职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本人提出离职,我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于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工作至2013年2月15日,工资支付至该日。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总经理为使亲戚替代原告的工作,将原告无故解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信》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因本人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工作将截止到2013年2月15日,请领导批准,申请人处甄丽签名。原告认可申请人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系在被告的威逼利诱下被迫签署,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字时的内容与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不符,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2013年8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26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14日休息日9天加班费1260元;2、补缴2012年10月8日至12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元;4、支付2013年安家费2000元。2013年7月22日,仲裁委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14日休息日9天加班费126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辞职信》、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524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辞职信》申请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其签订《辞职信》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亦无法证明《辞职信》显示的内容与其签字时的内容不符。故原告关于在被告的威逼利诱下被迫签订内容不一致的《辞职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辞职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辞职,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未对有关加班费的仲裁裁决起诉,且被告已履行该项裁决,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亿(北京)科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甄丽二○一二年十月八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十四日休息日九天加班费一千二百六十元(已履行);二、驳回原告甄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甄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