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曾殷莉与章峰、徐赛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殷莉,章峰,徐赛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曾殷莉。委托代理人:曾球、唐林利。被告:章峰。被告:徐赛丰。原告曾殷莉诉被告章峰、徐赛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殷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球、唐林利,被告徐赛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殷莉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温州翔宇营销有限公司介绍下,就两被告拥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金川家园5幢402室房产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被告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原告逾期或拒绝办理过户及其他相关手续,或有其他根本性违约的,定金由被告没收,若被告逾期或拒绝办理过户及其他相关手续,或有其他根本性违约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依约将10万元定金交付于被告,而两被告在收取定金后并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等相关手续,亦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请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双倍定金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及二被告违约的事实;3、定金收条及取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将10万元定金交付于被告的事实;4、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变更首付金额为150万及将该笔首付款交由银行监管的事实;5、律师催告函快递签收查询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理财明细清单,证明将监管资金交付监管的事实;7、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证明该房屋属于两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章峰没有答辩。被告徐赛丰辩称:5月20日,我和章峰已经去签字,而在6月20日之前,我从青岛回来,并托人通过中介联系原告。被告徐赛丰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被告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金川家园5幢402室的房产以总价287万元出卖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之前相互协助办理银行一站式按揭过户等相关手续,原告办理银行一站式按揭过户当日支付被告首付款187万元,该款由银行监管(除定金外),其余房款100万元由银行直接支付被告账户,被告应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将该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章峰本人并未到场,合同上签名系其妻子徐赛丰所代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3年5月10日之前原告联系被告一同前往办理银行一站式按揭过户手续,被告并未同去,直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章峰、徐赛丰与原告曾殷莉、居间方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四方达成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变更首付金额为150万元,并由原告自筹全额交易款项150万元作为监管资金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监管。之后,原告通过短信及电话联系徐赛丰办理过户等相关事宜,一直未收到对方回复。继而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告,函件虽经章峰本人签收,但均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章峰本人虽未到场签字而由其妻子徐赛丰代签,但随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同原告曾殷莉、居间方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达成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且两人均在上面签字确认,应视为章峰对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效力进行追认,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5月10日前相互协助办理银行一站式按揭过户等相关手续,且原告在此期间亦主动联系被告要求一同前往办理资金监管,被告却未应约协助前往办理,时至2013年5月20日,两被告才协同原告与居间方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共同签订了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原告依约自筹全额交易款项150万元作为监管资金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监管,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等相关事宜。被告徐赛丰称其在经对方催告后有联系中介所与原告进行沟通并表示愿意卖房,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及发律师函等形式对两被告进行催告,但两被告均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配合,已对合同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按照合同约定,如两被告逾期或拒绝房屋过户或其他相关手续应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予以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实际上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双倍定金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殷莉与被告章峰、徐赛丰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二、被告章峰、徐赛丰共同返还原告曾殷莉双倍定金共计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章峰、徐赛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