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文代富与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代富,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增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文代富。委托代理人章杰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坤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陈增星。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增星。原告文代富诉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增星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及时通知被告陈增星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光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增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代富诉称,被告因借款纠纷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正坤公司将于2013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30万元,若到期未能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正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期限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正坤公司、陈增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正坤公司、陈增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借款纠纷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正坤公司将于2013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30万元,若到期未能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正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期限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正坤公司、陈增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材料;还款协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文代富与被告正坤公司、陈增星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正坤公司、陈增星理应及时按还款协议归还借款,对原告文代富要求被告正坤公司、陈增星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并从协议签订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30万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偿还违约金至付清全款为止;被告陈增星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陈增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光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