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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全,何玉祥,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李春全。委托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祥。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41611-9,地址:邛崃市文昌街343号。法定代表人杨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富东,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全诉被告何玉祥、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7月31日原告李春全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依法对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行邛崃市支行账户内存款3900000元予以冻结6个月(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依法由审判员胡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0月9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春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弘,被告何玉祥、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全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服装纺织技术创新(西南)中心及标准化厂房项目,原告与该项目执行项目经理被告何玉祥具体接洽,将钢材送至该项目工地,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8183763元,已付4333763元,其中近4000000元是以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转账支付给原告,尚欠3850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3850000元。被告何玉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待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后,由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钢材款应由被告何玉祥支付,何玉祥没有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授权,欠条上的印章只能作为资料使用,不能作为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行为。对于原告所提到的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即使有付款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李春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李春全作为原个体工商户-金牛区全莲钢材商贸部业主的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服装纺织技术创新(西南)中心及标准化厂房项目,合同载明被告何玉祥的执行项目经理身份,负责该项目现场一切管理工作。3、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玉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项目经理被告何玉祥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根据合同明确授权:被告何玉祥负责该项目现场一切管理工作,被告何玉祥在欠条上的结算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结算行为应视为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行为,对原告李春全所举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列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28日,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州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服装纺织技术创新(西南)中心及标准化厂房项目,被告何玉祥系该项目的执行项目经理,职责范围:负责该项目现场一切管理工作。原告与该项目执行项目经理被告何玉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服装纺织技术创新(西南)中心及标准化厂房项目供应钢材,2012年12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项目经理被告何玉祥结算,应付金牛区全莲钢材商贸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李春全)钢材款8183763元,已付4333763元(其中部分款通过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转帐支付),尚欠3850000元,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创新中心项目负责人何玉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服装纺织技术创新(西南)中心及标准化厂房项目后,原告向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所在工地提供了钢材,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玉祥有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何玉祥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李春全要求被告何玉祥给付货款3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春全货款38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0元,财产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00元,由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李春全垫交,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建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朝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