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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郑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郑晓红,沃依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号(单号)。法定代表人:朱永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磊,该社职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328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山前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晓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晓红。被告:沃依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柴桥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油品公司)、郑晓红、沃依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柴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油品公司、郑晓红、沃依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原告柴桥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鑫盛油品公司因购买油料等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000元,由被告郑晓红和沃依飞位于新碶街道明州路新世纪花园14幢201室房子做抵押,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27‰,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晓红、沃依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两被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并按约放款。2013年5月27日,借款人鑫盛油品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且企业已经关停,法定代表人郑晓红和其妻子沃依飞已无法联系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息和罚息);2.被告郑晓红、沃依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郑晓红和沃依飞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世纪花园14幢201室拍卖或出售等方式取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柴桥信用社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及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抵押的房屋已依法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被告鑫盛油品公司、郑晓红、沃依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鑫盛油品公司、郑晓红、沃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鑫盛油品公司、郑晓红、沃依飞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向被告鑫盛油品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以各笔借款的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郑晓红、沃依飞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新世纪花园14幢201室的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柴桥信用社与被告郑晓红、沃依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郑晓红、沃依飞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18日,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房屋最高额抵押的他项权证。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100000元,并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油料等,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到2014年1月17日,月利率为6.2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被告鑫盛油品公司未偿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鑫盛油品公司理应按月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郑晓红、沃依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鑫盛油品公司、郑晓红、沃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晓红、沃依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晓红、沃依飞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有权对被告郑晓红和沃依飞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世纪花园14幢201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鑫盛油品有限公司、郑晓红、沃依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